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
第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稳定,维护方便,安全可靠。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的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械、结构、电气专业(生产其他专用防护设备产品与其生产品种相关专业)各应有一名以上的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能够进行防护设备产品工艺设计,指导产品制造、组装和调试,处理本专业技术问题。
二、 有供防护设备产品生产使用的生产设备(焊接平台、机加工设备等)、生产辅助设备、质量检测设备;机加工外协工作量在总机加工量的20%以下。
三、 有试生产合格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产品。
四、 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机构、技术管理制度和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的试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由国家人防办公室确定的技术监督单位检测鉴定,每一项产品应当编制一份检测鉴定报告。
第三章 资格审批
第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实行国家人防办公室统一审批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企业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表》一式六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进行初审,并对企业管理工作进行考察,提出评价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审查。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人防办公室审批。
三、 国家人防办公室对经审查合格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其确定的技术监督单位对企业合格产品发给产品合格证。
第十条 新批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仍实行试生产制度,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复查合格的企业,核发正式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生产品种范围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实施定点生产的产品品种包括:
钢筋混凝土防护门
钢结构防护门
胶管活门防护门
电控防护门
钢筋混凝土防护密闭门
钢筋混凝土结构活置式门槛防护密闭门
钢结构单扇防护密闭门
钢结构双扇防护密闭门
钢结构活置式门槛防护密闭门
降落式单扇防护密闭门
降落式双扇防护密闭门
后置式门槛防护密闭门
密闭阀门防护密闭门
电控防护密闭门
钢筋混凝土结构活置式门槛密闭门
钢结构单扇密闭门
钢结构双扇密闭门
钢结构活置式门槛密闭门
降落式单扇密闭门
降落式双扇密闭门
进、排风机密闭门
电控密闭门
活置式门槛电控密闭门
胶管防爆波活门
悬摆式防爆波活门
防爆超压排气活门
密闭阀门
钢筋混凝土防护密闭盖板
密闭观察窗
密闭挡板
封堵盖板
其他专用防护设备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必须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品种范围组织产品生产。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办公室在申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时,要按照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人防办公室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定期进行复审,对已不具备定点生产厂条件的,取消定点生产厂资格,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只限持证企业使用,不得转让。违者,国家人防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厂资格,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标准和图纸组织产品生产,加强产品生产过程的工序管理,严格检验制度和质检记录。产品出厂时,必须出据合格证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并在指定位置标记生产厂名称和编号。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应当建立产品档案制度,做好用户回访工作,搞好售后服务,并定期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应当加强各类标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秘密以上载体要有专门档案室(柜)由专人负责保管,不得丢失、转让和买卖。取消定点生产厂资格的企业,其各类标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格必须如数上交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统一管理或由其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定点生产厂进行抽样检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定点生产厂提出警告,限期改进。定点生产厂要按照规定缴纳图纸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要指定专门部门和技术人员,经常对定点生产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定点生产厂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使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的防护设备产品。凡使用非定点生产厂防护设备产品的人防工程一律视为不合格工程。
第二十二条 由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生产厂负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