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地区人民防空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2、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重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3、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4、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5、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七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1、监督站站长必须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站站长由高级工程师担任。
2、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担任。
3、监督员必须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考核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必须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两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和重要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督站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整顿。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工程建设重大事件报告的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1、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2、监督员在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3、监督员检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监督员因失职、渎职、失误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费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
第十八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检测设备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