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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均属审查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程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按工程类型和建设规模,实行分级审查。

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零星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一)《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

(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四)人民防空行业标准、规范;

(五)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防护安全性、可靠性审查,包括主体结构、防护能力、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消防、防水、抗浮、抗震、节能、环保、卫生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按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和修改;

(四)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二)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由建设单位填写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见附表)一式六份;

(四)工程建设所在地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六)符合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的各专业计算书。

第十条 组织审查的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一)大型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

(二)中型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

(三)小型和零星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设计审查人员或委托的审查机构应向组织审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图审查意见,并在施工图审查意见和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施工图审查意见的主要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审查合格的项目,由组织审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开工,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组织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可向组织审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十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以上大型人民防空工程项目设计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熟练掌握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设计审查人员由组织审查的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条件考核认定后聘任。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计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并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设计审查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已浏览 次 发布时间:2018年9月3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人防企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