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销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护设备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从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当为本省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并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证书”)。

第四条 省民防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定点企业资格申请的审查;

(三)负责防护设备质量监督;

(四)负责定点企业的年检;

(五)负责防护设备信息价格的制订和发布;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负责定点企业资格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检查;

(四)负责防护设备市场违规行为的监管和销售合同的备案检查;

(五)负责防护设备维护保养的监管;

(六)完成省民防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定点企业的资格申请条件按照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执行。经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民防局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定点企业生产品种增项、资质证书到期换证及更改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所有制形式等信息,按照附件1要求办理。未按程序办理的,不予公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

第七条 定点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最新发布的图纸、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禁止扩大生产范围。

第八条 省民防局在“江苏民防”门户网站上公布定点企业名称、产品名录、联系人等信息,供建设单位等自主选择。建设单位应当在省民防局公示的产品名录中选用防护设备产品。

定点企业跨市销售,应当持相关资料(见附件2)到所在市登记,接受监管。凡在“江苏民防”门户网站上公示的定点企业均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接业务,各市必须予以登记,不得设置任何条件。

第九条 定点企业取得国家资格认定证书后,人员、场地、设备、质检等基本条件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生产。

定点企业生产品种获得国家许可后,应提供相应产品的专项性能检测报告,并将检测合格的产品封样备查。

第十条 定点企业购置的钢材应符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要求(见附件3),购置的水泥应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要求。

定点企业应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备查,并对每批次的原材料进行检测,未检测的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防护设备的生产。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组织一次产品原材料检查。

第十一条 定点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部门,配备质检设备和专职质量检验员,对生产的各类防护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安装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

第十二条 定点企业产品出厂时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铭牌、标识、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应统一按国家人防办规定的样式采用金属材质制作。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编号采用钢码打印并与设备唯一对应。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销售合同应当由定点企业与项目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签订,并统一使用制式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省民防局委托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并定期发布防护设备产品信息价,供建设单位和定点企业参照。

第十五条 定点企业应在防护设备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到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和工程所在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对备案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并负责合同真实性的检查和核实。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使用制式合同;

(二)未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合同;

(三)定点企业正处于整改处理期;

(四)防护设备销售合同价格明显高于信息价或低于成本价。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宜取得机电设备安装资质,应当建立专业安装队伍,安装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省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

第十七条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检测制度,具体按《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定点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防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监理企业对所监理的民防工程中的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符合要求的,出具防护设备安装分部工程监理评定合格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定点企业应当对销售的防护设备产品无偿承担维护保养责任,期满后应当按照《江苏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指导意见》(苏防〔2012〕74号)相关要求做好维护(修)和售后服务工作。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定点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条 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无防护设备安装分部工程监理评定报告;

(三)无定点企业提供的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所出具的民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负责。若发现已出具质量监督合格报告的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对定点企业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省民防局授权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季度至少一次随机交叉指定一家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生产质量进行检测,定点企业所在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派专业人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在产品出厂前见证监督时或在工地现场发现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或发现已检测合格的防护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应限期责令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上报省民防局并公示。严重质量问题的评定见附件4。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退出本地销售等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事实依据等书面材料报省民防局。

第二十四条 省民防局、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质量监督站及各省辖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定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举报。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规定对定点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省民防局结合定点企业年检开展信用评定工作,由省民防局、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质量监督站、人防企业协会和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组成企业信用评定小组,根据《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见附件5)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予以公告。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建立企业“黑名单”等制度,并公示,同时上报省民防局。

第二十六条 省民防局在组织抽检或年检时,发现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通报:

(一)发现有3次(含)以上阴阳合同未处罚并未向省民防局报告的;

(二)发现已检查合格的工程中有3个(含)以上仍查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未派员见证监督定点企业生产质量检测的;

(四)在防护设备监管中有违规行为的;

(五)另设准入门槛的。

第二十七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实的,应停产整改,并公示。

(一)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制假售假、套(贴)牌销售的;

(三)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抽检为不合格的;

(四)异地设加工点;

(五)年检不合格的。

定点企业因质量等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区市民防(人防)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企业进行处罚,并报省民防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定点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研制新型防护设备,省民防局将协助科研鉴定,申报奖项,并按相关要求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防护设备经营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不得干涉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化设备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民防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苏防办〔2006〕85号)同时废止。


已浏览 次 发布时间:2018年9月4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人防企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