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监理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专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电站、水站等区域配套工程。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其他地下空间项目防护部分的监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当实行人防专业监理。
对未委托人防专业监理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条 省民防局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人防工程监理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的核定、延续、变更、检查等,定期发布全省人防监理企业资质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建设;
(五)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质量检查;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和监理质量的检查;
(三)参与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四)完成省民防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和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防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与企业自律,依法维护相关企业合法正当权益,可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三级,具备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企业性质等相应条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许可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一)甲级
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
2、具有15名(含)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含)以上,安装专业3名(含)以上;
3、近5年独立监理过3个(含)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
(二)乙级
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含)以上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
2、具有10名(含)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含)以上,安装专业2名(含)以上;
3、近5年独立监理过3个(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三)丙级
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含)以上监理资质;
2、具有5名(含)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含)以上,安装专业1名(含)以上。
第九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含)及建筑面积2万(含)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6B级及建筑面积1万(含)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办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的申请、延续、变更等事项,报国家人防办审批。申报条件、要求、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取得人防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取得资质证书后30日内到省民防局进行登记,主动接受省民防局监管。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企业资质的申请、延续、变更等事项,由省民防局负责审批,申报要求、程序等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的企业,应向省民防局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1),省民防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省民防局颁发资质证书。
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3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人防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民防局提交资质延续申请材料(材料要求见附件1)。省民防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记录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满足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企业,准予延续,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省民防局申请办理变更(材料要求见附件2)。省民防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变更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企业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在省级及以上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后向省民防局提出补办申请(材料要求见附件2)。省民防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补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的企业,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需要变更资质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人防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应当具备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资格。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指具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省级及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培训或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或是具有人防防护工程师(监理专业)执业资格的。
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是指具备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经省级及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培训或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具备江苏省监理员资格,经省级及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培训或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
第二十条 省级及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考试合格证(培训证)有效期3年。持证人员须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参加省级及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继续教育考试,考试合格的,有效期延续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的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项目部配备不少于3人的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土建和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各至少1人。
监理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人防工程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按同等条件更换人员,并于5日内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逾期不告知的,计入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超过3个人防工程监理任务,且不能同时在跨设区市的项目上任职。人防工程土建、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其他人防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根据项目需要成立监理机构,编制人防工程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人防工程底板、墙板、顶板浇注,防护(化)设备安装、防水等关键施工环节,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开展监理活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企业挂靠,利用本企业资质进行经营活动;
(六)将承揽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转包;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八)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九)使用非本企业的监理人员;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工作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二)涂改、倒卖、挂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培训证、合格证等证书;
(三)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监理活动;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即签署验收合格意见,或将不合格的工程验收为合格的;
(六)违反监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继续教育考试的;
(八)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九)弄虚作假提供人防监理活动经历;
(十)从业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不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监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商业贿赂问题等。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民防局提交有关材料(见附件1)供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检查:
(一)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被撤回、注销、吊销或等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二)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近1年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四)近1年内,因监理企业未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安全生产事故或严重及以上等级的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经检查不合格或未按时接受检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接人防工程监理任务,不得申请新的资质。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建立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及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监理企业应主动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工程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履约、奖惩记录等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信用信息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辖区内的监理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管理,并在每季度末将企业信用记录上报省民防局。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失信行为公示制度。监理企业失信程度分为三类:严重、一般和轻微(具体分类标准见附件3),公示期分别为6个月、3个月和1个月,公示期内监理企业不得承接监理业务,不得申请资质升级。
第三十一条 省外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在江苏省境内承接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应具备人防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并到省民防局备案(材料要求见附件4),经“江苏民防”网站公示后,方可承接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省外人防工程监理企业承接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登记程序和材料要求进行项目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人防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监理资质证书、人防监理人员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防办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汇总行政处罚情况并上报省民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苏防办字〔2003〕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