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其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等规定要求,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情况、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包括对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动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工程)实施的全面监督;对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单位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依法建设的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工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设防工程)在防护方面的专业监督。
本办法所称全面监督,是指对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防护设施产品和安装质量以及防护效能方面实施的全面质量监督。
本办法所称专业监督,是指对人防工程涉及的人防设施(含工程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供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等)产品和安装质量以及使用效能方面实施的专业监督。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和人防工程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省民防局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人防办和省民防局审批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或经省民防局批准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省民防局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指导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县(市、区)可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未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委托所在地设区的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按照要求参加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的活动和情况;
(三)监督检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与资料;
(四)掌握、分析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五)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工作;
(七)按照规定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程序与方法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和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情况、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供的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施工、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四)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的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并按照监督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及时对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主要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和编制依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督内容、程序、方法、措施;
(四)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违规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施工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主要内容:
(一)检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人防工程防护专业的施工技术措施;
(二)明确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重点;
(三)提出施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采用巡查、抽查等形式进行,并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重点部位及关键环节检查后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地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相关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落实整改,并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并附整改后的相关资料及照片。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后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自建工程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整改直至责令停工:
(一)采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
(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前未经检验;
(三)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未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检测;
(四)未经人防工程质量监理人员允许,擅自进行相关隐蔽工程施工;
(五)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
(六)其它严重违反质量管理的行为或严重质量问题。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按照《江苏省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其他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平战转换内容达到省相关规定标准;
(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监理单位已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确认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档案资料;
(六)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已按规定出具相关检测报告;
(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兼顾设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参照上述款项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审查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三)检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四)抽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项目建设档案资料;
(五)监督审查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六)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义务、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要求的检查情况;
(三)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化)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人防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议意见;
(九)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书》;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五)《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
(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其他与质量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四章 参建各方质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依法申请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依法选择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经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涉及单独修的人防工程地基基础、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防护效能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四)不得干扰正常监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人防工程质量和建设标准;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六)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七)在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及时提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和规定承揽人防工程,不得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二)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使用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项目负责人;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深度要求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
(六)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七)按照规定参加人防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检查报告;
(八)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九)参与人防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经过规范标定的检测仪器,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经理,直接派驻现场质量检查员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三)按照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四)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如实记录,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体工程质量进行各种检测,及时如实上报、认真处理施工质量事故;
(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记录,专人签字;
(八)按照规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九)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接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监理委托合同;
(二)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按同等条件更换人员,并于5日内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四)按照规定制定并认真执行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五)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现场监理;
(六)按照规定对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七)按照规定签署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评估报告,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八)监理细则、日记、月报等技术档案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
(九)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
(十)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单位挂靠,利用本单位资质实施监理活动;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防护(化)设备;
(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三)建立健全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的产品销售合同;
(四)使用具有相应资格和上岗证书的生产、安装人员;
(五)按时参加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识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相关规定承接业务,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实施检测或审查,提供真实的检测或审查报告,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
(三)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改;
(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及质量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组织专家对严重质量问题和事故进行鉴定;
(七)对被检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做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停业停工整顿、吊销或者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对法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根据情况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对于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顿,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02年12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民防局办公室
2015年11月24日印发